(维权网信息中心报道)2025年6月3日,本网获悉:这是一起1999年发生在天津市第十七中学的校园霸凌案。校方将此事隐瞒于家长长达半年之久。错过了病情的最佳治疗期。对学校的隐瞒、无理、不让转学……监护人郑建慧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0年18月24日起诉学校和五个肇事的学生。
案件在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审理
2001年5月和平区法院通知监护人,因案件审理需要做因果关系鉴定。即(2001)高医鉴字第104号鉴定。5月31日鉴定结果出来了。但鉴定机构和法院就是不给原告鉴定书。这不是国家机密,为什么不给当事人呢?
同年6月19日开庭。法官只是宣读了鉴定书(内容略)笔录里没有记录宣读内容。
直到两年后的2003年7月25日法定代理人郑建慧巧遇机会,才从和平法院档案室复印出来鉴定书。按照鉴定书的案卷号,郑建慧到天津市高级法院档案室查阅鉴定卷。发现(2001)高医鉴字第104号鉴定存在以下违法行犯罪事实:
1、鉴定书里没有鉴定机构许可证;违反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三款。
2、没有鉴定人的资格证书,违反了《鉴定人管理办法》第四、六条规定。
3、鉴定书里没有记载鉴定日期、鉴定场所、在场人;违反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十八条第四款规定。
4、鉴定书共九页,六、七两页没有,被隐匿了什么?鉴定卷不完整,鉴定的真实性不存在。
5、鉴定结论:尹航发病住院属儿童期神经症(也称儿童情绪障碍)。当时尹航就在住院治疗,鉴定卷里没有任何病历,违反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第五款规定,鉴定结论没有依据。
6、李永志是主检法医,鉴定书上没有签名,违反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第十一款规定。鉴定人陈光明没学过医,没有鉴定资格,违反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和当年的《民诉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同时还违反了《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鉴定人刘毅没出鉴定现场,在鉴定书上签名属于无效。
鉴定书第一页第四自然段写着“另据一中心门诊记录情绪不稳定,偶有易怒,精神神经紊乱。”而门诊记录却是“反应性精神障碍”这本是直接因果关系!可和平法院偏要再做因果关系鉴定。其目的呢……?
104号鉴定,除了尹航名字是对的,按照法律条款规定,还有对的地方吗?
一审,天津市和平区法院审理;
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
再审,天津市高级法院审理。三级法院十多个法官名字对104号鉴定进行审查枉法判决。违反了《民诉法》(1991年版)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在没有鉴定书的情况下,二审上诉困难极大,就是这种情况,原告坚持上诉。
2001年9月28日二审下判决时,法院仍不给原告鉴定书。
再审,天津市高级法院,付敏、薛征审理此案。尽管郑建慧提交了新的证据:北京大学第六医院(精神卫生研究所中国最权威的精神病医院)精神分裂症的诊断证明,提交了尹航的残疾症和重做司法鉴定申请书。天津市高级法院无视客观事实,驳回了再审申请。并明确写着“本院对该案复查后认为,原法医鉴定结论是客观的……”请问哪里客观?哪一点客观?法医李永志不敢在鉴定书上签名就是违法。之后还给法庭出示伪证说“这种急性的应激反应应在数日或十数日即可消退,偶有延迟反应多在三个月内就就可以病愈了事实是尹航现在还在住院治疗”。三级法院和天津高院鉴定机构你们举证呀。尹航什么时候病愈了?面对事实你们枉法判决,你们是对尹航的二次迫害,更是对尹航的再次霸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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